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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epu1126 发表于 2020-1-13 09: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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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移转实体权利义务的情形也不断发生。从总体上看,目前特定承继这一领域的研究尚不够深入系统,理论界的探讨相对甚少,仅局限于对“当事人恒定主义”和“诉讼承继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优劣比较;司法实务中由于现行条文过于简易,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因此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也较为紊乱。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特定承继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诉讼承继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其独立的价值。在汉斯出版社《法学》期刊中,有论文在对德国“当事人恒定主义”和日本“诉讼承继主义”的理论、制度进行介绍分析的基础上,反思目前我国在特定承继制度上的现状和缺失,从而为我国诉讼承继制度的整体构建,借鉴选择最契合我国文化和法律价值观的路径,并针对我国特定承继制度中程序设计和制度保障的缺陷进行完善。

    诉讼系属中,所谓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将涉诉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的第三人的制度。诉讼承继有概括承继与特定承继之分。概括承继是指因一定法定事实的发生所导致的原当事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此时期望其继续诉讼已不可能,只能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等待新的适格当事人出现并继续该诉讼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概括承继,特定承继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当事人一方将作为诉讼基础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的标的物让与或者移转第三人之情形,其引起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因系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合意,而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狭义的诉讼承继指的就是这种特定承继。

    特定承继制度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来构建和完善。在诉讼系属中移转实体权利义务实行不同之诉讼模式,其代表为德国的“当事人恒定主义”和日本的“诉讼承继主义”。通过比较分析可知,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主义均有不同之缺陷,若简单迁就式地移植外国既有立法模式就有可能导致制度建构时存在基础性缺陷,必须基于与既有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的考量。

    目前我国特定承继制度构建尚处于初期阶段,在协调立法和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民诉法解释》中构建了以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基础,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新的形式。“以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基础的立法模式和方向在总体上是可行的,但对于我国既判力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今后的制度建设应该在深度反思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汲取理论和制度经验,争取在程序设计上更加完备,制度保障上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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